CNAS认可项目
  计量授权的检定/校准项目
 
 
证书报告查询
 
委托单号:
查询
 
 
政策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法律法规对强检工作的有关规定
2009/1/9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返回前页 ]
首 页   |   关于我们   |   新闻中心   |  政策法规  |   业务项目   |   收费标准   |   证书报告查询   |   客户中心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89673号-2 粤公网安备 44060402000819号   Copyright© 2010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 All Right Reserved
友情链接:
网站设计:火龙科技